上篇分享了新《公司法》关于董监高责任的主要规定,相信大家应该有所感觉,董监高不是好当的,一旦违反忠实义务、勤勉义务给公司、股东、债权人造成损失,就可能承担赔偿责任。
那么,董事、监事、管理人员与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?目前没有统一规定,在审判实践中也有各种观点,有的案件经过一审、二审、再审,每个阶段的法院观点都不同,这一方面说明法律规定的缺失,一方面说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。比如,一个自然人股东,他可能同时是董事、高管,无法从一个维度去认定其与公司的关系。
根据实践,可以提炼的一般观点是:
1.董监高与公司的关系可能是委托关系、劳动关系,也可能同时存在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。
2.董事如不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,那么该董事与公司是委托关系。如董事为职工董事,其与公司为劳动关系和委托关系。
3.监事与公司是委托关系。
4.高 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、副经理、财务负责人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等,与公司是劳动关系。
5.如既是董事又是高管,那可能同时存在委托关系和劳动关系。
6.股东基于股东间约定兼任公司高管,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,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。
准确认定董监高与公司的关系,决定在以下两种情况下,应该通过何种法律路径、依据哪些部门法律去实现相关方诉求:
1.当董监高自身的权利受到公司侵害时,如何维权,即是直接起诉到法院,还是按劳动争议先仲裁;
2.当董监高因违反忠实义务、勤勉义务损害公司、股权、债权人利益时,受侵害主体应通过何种程序、何种案由主张权益。
我们主要探讨第二种情况。
根据民事案由规定,《公司法》下涉及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的案由主要有:1.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、2.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、3.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、4.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;如果在股东出资、减资、清算、违法分配利润过程中负有责任,那么在这些案由的案件中也将一起被追责,承担相应责任。
进而,从法律程序上,按侵权责任纠纷的管辖法院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,即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。
能否得到法院支持,要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:是否有侵权行为,是否造成损害后果,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,侵权人是否有过程。只有上述4要件都满足,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。